2011年6月29日 星期三

淺談競業禁止條款

競業禁止,涉及原雇主的經濟利益,以及離職員工的生存權和工作權,這兩方面本就彼此衝突,所以一直無法立法明文規定,只能在有爭議時,由行政及司法機關依個案處理。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發佈的「競業禁止手冊」定義,所謂的「競業禁止」係指「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的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在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經營、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簡言之,也就是雇主和員工簽訂「契約」,約定在員工在職或離職後的「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原雇主「相競爭之同業」。

如果員工專職於某部份工作,這種競業禁止豈不要求員工離職後就要找第二專長,其實不然,依過去法院作出的判決,競業禁止可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
  1. 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也就是員工從事的工作內容應該是會牽涉到公司賺不賺錢的關鍵因素,通常是研發技術人員,或銀行業的業務經理。
  2. 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除專業人員外,如果隨便一個員工都足以影響公司的利益,那這家公司大概也沒什麼存在價值了。
  3. 對勞工就業之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因為不是做長工、不是簽生死狀,所以這些都應在契約內明文規定。
  4. 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這在外資做得最成功,通常銀行經理在離職後投入別家銀行工作,總會帶走一些客戶,所以外資銀行普遍會訂競業禁止條款,規定離職後的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別家銀行相同業務,以消化其對客戶的影響力,但如此一來這員工不就斷炊,所以都會給予相當金額的補助,甚至領薪不工作。
  5. 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這是保護勞工條款,避免誤殺只為生存不得不工作的勞工,避免公司刻意找麻煩,所以是否故意、是否使用到前任公司之機密資料就很重要了。

因此,當公司要求簽訂「競業禁止條款」時,只要違反上述規定,原則上是屬無效的合約,不要呆呆認了,被辭掉還不敢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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