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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6月29日 星期三

續談競業禁止條款

台灣法律對於競業禁止事項之規範,包括「民法」第562條、「公司法」第32、54及209條,然而很幸運地,這四種態樣的競業禁止規定都是限制「在職期間」,換句話說,一旦員工離職或卸任,競業禁止的義務即告消滅。

至於簽訂「競業禁止條款」,於員工離職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以及是否傷害百姓的工作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89年8月21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做出了雙方都不得罪的解釋,一方面說明法律並未禁止簽訂這種合約,所以資方並未違法;另一方面說明要依「民法」第247條之1的規定,如果契約條款內容顯失公平者無效,而何謂顯失公平?也就是上一篇說的五項衡量原則。

而萬一員工無視競業禁止條款而另謀高就是否觸法?據「公平會」表示,目前處分的都是員工自己出來開公司當老闆,與原雇主形成同業競爭,構成妨礙公平競爭行為;而如果是受雇他人,則無法源可管。

因此,萬一對簿公堂,員工應注意主張契約無效的理由。多數的員工都會主張是在受脅迫之下簽訂,以此來主張契約無效,但是這種主張需要舉證,所以在舉證時常常無法提供。再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規定,「受雇人確實因迫於雇主不正當手段而簽立契約書,得於立約之後一年內撤銷之」。但員工常常是事到臨頭才提出,超出一年年限。所以,主張契約不公平會比主張受脅迫有用,而不公平的項目就是上一篇所提的那五項之一,不公平的證據就是簽訂的競業禁止條款。

唯一值得留意的是,員工如果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而遭到雇主未經預告終止契約時,其原先所簽立的競業禁止或服務保證約定,仍具法律效力。但會犯到這一條的員工,要不是自己品性很爛,就是跟老闆結怨結深又被抓住把柄,所以要離職時不要太沈不住氣而故意違反常識中的規定。

另外一提,「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之用」。所以,如果有公司以競業禁止等等理由,預扣薪資之一部份,等特定期間或條件達成後才發放的,已先違反這一條了,在買賣業的業務薪資,這種情況特別普遍。